一、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監護登記」:
(一)經法院宣告監護,並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設置監護人者。
(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民法第1091條應置監護人情事或同法第1094條指定監護人情事者。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委託他人監護而有民法第1092條規定情事者。
(四)其他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非由父母擔任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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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監護登記?哪些情形應辦理監護登記?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5-04-02
- 發布日期: 2013-07-08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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