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業務資訊 > 常見問答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民法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之修法意旨為何?

一、按法務部95年4月3日法律字第0950700257號書函略以,「我國民法自民國20年施行以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因儀式婚存在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
1.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
2.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
3.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等缺失。
準此,本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評估後,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與,具公示作業,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

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係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生效日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4-07
  • 發布日期: 2013-07-0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