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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經法院調(和)解成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為何戶政事務所還要催告當事人至戶所辦理離婚登記呢?

一、依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復依內政部98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80097790號函規定略以:「按98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又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針對離婚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戶政事務所得比照上開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與逕為登記作業。」

二、又戶籍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百元罰鍰。」故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離婚生效日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惟鑑於當事人有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之需要,戶政事務所爰依上開戶籍法踐行催告程序,以維戶籍資料之正確與保障當事人權利。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04-07
  • 發布日期: 2013-07-0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799